案例:李先生的儿子今年5岁,由于夫妻二人工作繁忙,双方的父母又不居住在本地。因此,李先生夫妻二人就与某家政服务人员签订了合同,由其负责白天时间照顾李先生的儿子。某日,家政服务人员在厨房正准备午饭期间,李先生的儿子在阳台玩耍,不慎将一个花盆碰倒跌落楼下,砸中停放在楼下停车位的一辆私家车。事发后,由于对赔偿金额、赔偿主体以及责任范围争议较大,私家车主将李先生夫妻二人以及家政服务人员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最终法院判决,李先生夫妻二人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家长服务人员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而在本案中,监护人也就是李先生夫妻二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也就是家政服务人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原则性的规定,即监护人不能通过合同的方式完全让渡其与被监护人的人身保护、人身约束的人身责任。而本条的第二部分,规定了在监护人与受托人建立委托关系过程中,如果受托人故意将受托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管事项放任不管,或者故意怂恿他们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那么此时受托人应当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侵权责任。如果只是一般过失、轻微过失则可以不承担或较少承担责任。
因此,在日常生活中,监护人与受托人签订的照顾合同主要体现的是受托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生活服务,而非人身合同性质,即并不是对受托人对被监护人的全面人身保护和人身约束。